申請人某某某公司。
被申請人蘇州工業園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張某方。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40工認〔2023〕XXX號認定工傷決定,向本機關郵寄提出復議申請。經審查,本機關認為該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通知申請人補正,本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后于2023年4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張某方與涉案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機關于4月28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5月30日,本機關決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其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40工認〔2023〕XXX號認定工傷決定。
申請人的主要意見: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22)蘇XXXX民初XXXXX號民事判決認定第三人與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系。被申請人在錯誤認定第三人為申請人的工人的基礎上適用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了錯誤的認定工傷決定。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40工認〔2023〕XX號認定工傷決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認定工傷決定書、民事判決書、勞務承包協議書、獎罰細則、勞務分包進場EHS交底、說明表、固定綜合單價清單、工程結算協議書等。
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書面答復及相關材料,主要答復意見:
1.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021年4月27日,申請人與案外人張某飛簽訂勞務承包協議書,將申請人承包的“湖州某某公司風管工程”勞務分包給張某飛。2021年5月,第三人由案外人張某飛招聘開始在項目工地從事管道搬運工作,工作時間為7時至17時。2021年6月8日14時30分左右,第三人在湖州市南潯區中國制造2025產業園搬運管道時被壓傷,經湖州市南潯區人民醫院診斷為腰3、4右側橫突骨折、右膝軟組織挫傷、右膝半月板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因確認勞動關系糾紛,第三人曾向蘇州工業園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該委于2022年8月2日出具決定書,決定終結案件審理。第三人又向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蘇XXXX民初XXXX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第三人要求確認其與申請人之間自2021年5月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
2.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適用依據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6月8日在項目工地上搬運管道時被壓傷,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根據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雖然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自2021年5月起不存在勞動關系,但申請人作為用工單位將承包的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張某飛,張某飛又招用了第三人,現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傷,依法應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申請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綜上,申請人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被申請人將申請人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依據正確。
3.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程序合法。2021年6月8日,第三人搬運管道時被壓傷;2022年5月31日,第三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申請材料不完整,被申請人于2022年6月7日發出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一次性補正告知書;后第三人2022年12月16日補正了材料,被申請人當日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單位發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被申請人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蘇0540工認〔2023〕XXX號認定工傷決定,并按照規定進行了送達。
綜上,請求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
被申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和依據:認定工傷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據清單、身份證、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公示信息、民事判決書、勞務承包協議書、工程結算協議書、工程款及其他費用明細、證人證言、門診病歷、診斷報告單、出院記錄、快遞單、工傷認定申請反饋單、獎罰細則、勞務分包班組進場EHS交底、說明表、固定綜合單價清單、調查詢問筆錄、外出調查記錄表、情況說明、錄音光盤及文字稿、一次性補正告知書、受理決定書、限期舉證通知書、通知及付郵憑證、簽收記錄和《工傷保險條例》等。
第三人稱:經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22)蘇XXXX民初XXXXX號民事判決查明,申請人將湖州某某公司風管安裝工程轉包給張某飛,張某方于2021年5月由張某飛招聘到該工地干活,2021年6月8日在工作中受傷。申請人將工程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因此,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40工認〔2023〕XXX號認定工傷決定無誤,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21年4月27日,申請人與張某飛簽訂勞務承包協議書等文件,約定由張某飛承包湖州某某公司風管安裝工程勞務,具體負責卸貨運輸等工作,并對人員進場要求、人員培訓、工具等進行了約定。之后,張某飛雇傭第三人,將其安排到前述項目工地從事搬運工作,平時受張某飛管理。
2021年6月8日,第三人在涉案工地搬運管道時受傷,經湖州市南潯區人民醫院診斷為腰3、4右側橫突骨折、右膝軟組織挫傷、右膝半月板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
后第三人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其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未能在法定期限60天內作出裁決,第三人表示不同意超過審理期限審理,故蘇州工業園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2年8月2日作出決定,決定終結案件審理。第三人遂向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申請人自2021年5月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蘇XXXX民初XXXXX號民事判決,駁回第三人的訴訟請求。
2022年5月31日,第三人以申請人為用人單位,向被申請人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6月7日,被申請人書面通知第三人補充材料。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提交的補充材料后,于12月16日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向申請人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要求其在收到通知書后十五日內舉證。
2023年2月10日,被申請人作出蘇0540工認〔2023〕XXX號認定工傷決定,對第三人所受涉案傷害予以認定工傷,并進行送達。
上述事實,有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提供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據清單、身份證、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公示信息、民事判決書、勞務承包協議書、工程結算協議書、工程款及其他費用明細、證人證言、門診病歷、診斷報告單、出院記錄、快遞單、工傷認定申請反饋單、獎罰細則、勞務分包班組進場EHS交底、說明表、固定綜合單價清單、調查詢問筆錄、外出調查記錄表、情況說明、錄音光盤及文字稿、一次性補正告知書、受理決定書、限期舉證通知書、通知及付郵憑證、簽收記錄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蘇州工業園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為轄區內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進行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系本案適格被申請人。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申請人認定工傷決定是否合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中,自然人張某飛從申請人處承包涉案工程并招用第三人從事搬運工作,第三人在工地作業時因工受傷。因張某飛系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依照上述規定,應當由申請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因此,被申請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第三人受到的涉案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蘇州工業園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蘇0540工認〔2023〕XXX號認定工傷決定。
申請人、第三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3年6月9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據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 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